根据2014年12月最新发布的 (财税2014年67号文),第十一条指出,在以下情况下,主管税务机关可核定股权转让收入:
- 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
第十二条进一步明确了何种情况下视为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
- 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股权对应的净资产份额; - 被投资企业拥有土地使用权、房屋、房地产企业未销售房产、知识产权、探矿权、采矿权、股权等资产时,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股权对应的净资产公允价值份额; - 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初始投资成本或取得该股权所支付的价款及相关税费; - 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一企业同一股东或其他股东股权转让收入; - 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类行业的企业股权转让收入; - 不具合理性的无偿让渡股权或股份; - 主管税务机关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规定了哪些情况下股权转让收入偏低可以被视作有正当理由:
- 能出具有效文件证明因国家政策调整导致低价转让股权; - 继承或将股权转让给具有法律效力身份关系证明的配偶、父母、子女等亲属; - 相关法律、政府文件或企业章程规定,并有资料证明转让价格合理且真实的内部转让; - 股权转让双方能够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合理性的其他合理情形。
如果个人股东没有第十三条所规定的正当理由,则存在涉税风险,税务机关有权对转让价格进行调整并对相关责任人进行处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