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和第三十七条的规定,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没有设立机构或场所,或者虽然设立了机构或场所但所得与其机构或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需要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对于这类非居民企业,实行源泉扣缴制度,支付人为扣缴义务人。税款应在每次支付或到期应支付时,从支付款项中扣除。《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五条明确指出,“到期应支付的款项”是指支付人按照权责发生制原则应当计入相关成本、费用的应付款项。
此外,《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取得B股等股票股息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9〕394号)进一步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在中国境内外公开发行、上市股票(包括A股、B股和海外股)的中国居民企业在向非居民企业股东派发2008年及以后年度股息时,应按10%的税率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如果非居民企业股东希望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则需依照税收协定的有关规定办理。
因此,企业履行代扣代缴股息所得税的义务不仅仅限于实际支付时,只要按照权责发生制原则应当计入相关成本、费用的应付股息部分,即使未实际支付也应在实际计入费用时代扣代缴所得税,税率为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