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通知》(国税发〔2006〕156号)第二十条的规定,以下几种情况同时出现时,即符合本规定的作废条件:
1、购买方在销售方开票当月内退回的发票联和抵扣联;
2、销售方未进行抄税操作并且未记账;
3、购买方未对发票进行认证或者认证结果为“纳税人识别号认证不符”、“专用发票代码、号码认证不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