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4条:单位或个体经营者的下列行为,视同销售货物:
1. 将货物交付他人代销; 2. 销售代销货物; 3. 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其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他机构用于销售,但相关机构设在同一县(市)的除外; 4. 将自产或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应税项目; 5. 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或个体经营者; 6. 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分配给股东或投资者; 7. 将自产、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个人消费; 8. 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无偿赠送他人。
视同销售的原理主要在于该行为的本质上具有销售性质,为了防止企业利用这些行为来偷税漏税。所以将上述行为视同销售处理,而对于进项转出而言,则更多的在于税法要求,和该事项本身与企业生产经营无关,或者容易以特定行为来偷税漏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