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税〔2011〕70号文件明确规定,企业从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他部门取得的应计入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若同时满足以下条件,可作为不征税收入处理,并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扣除:
(一)企业能够提供规定资金专项用途的资金拨付文件;
(二)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对该资金有专门的资金管理办法或具体管理要求;
(三)企业对该资金以及以该资金发生的支出单独进行核算。
此外,根据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上述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资产,其计算的折旧、摊销也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当企业将符合本通知第一条规定条件的财政性资金作不征税收入处理后,如果在5年(60个月)内未发生支出且未缴回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的部分,应计入取得该资金第六年的应税收入总额;计入应税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发生的支出,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然而,如果划拨的是车辆而非资金,则应缴纳企业所得税。这是因为划拨车辆属于补贴收入,而根据上述规定分析,补贴收入并不适用于不征税收入的处理方式。因此,对于收到的车辆补贴,企业应当将其视为应税收入的一部分,并按规定缴纳相应的税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