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57号)第六条规定,企业的股权投资在满足以下任一条件时,其无法收回的金额在扣除可收回金额后,可作为股权投资损失从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1. 被投资方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被撤销,或者被依法注销、吊销营业执照;
2. 被投资方财务状况严重恶化,累计发生巨额亏损,已连续停止经营3年以上,且无重新恢复经营改组计划;
3. 对被投资方不具有控制权,投资期限届满或者投资期限已超过10年,且被投资单位因连续3年经营亏损导致资不抵债;
4. 被投资方财务状况严重恶化,累计发生巨额亏损,已完成清算或清算期超过3年以上;
5. 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