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三十八条明确指出,销售货物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根据不同的销售结算方式来确定。具体如下:
(一)直接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不论货物是否发出,均以收到销售款或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的当天为准;
(二)采用托收承付和委托银行收款方式销售货物,则以发出货物并办妥托收手续的当天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三)赊销和分期收款方式销售货物,若存在书面合同约定收款日期,则按照合同规定的日期确定;若无书面合同或合同未约定收款日期,则以货物发出的当天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四)预收货款方式销售货物,通常以货物发出的当天作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但对于生产周期超过12个月的大型机械设备、船舶、飞机等特殊商品,则以收到预收款或书面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为准;
(五)委托其他纳税人代销货物时,若收到代销单位的代销清单或全部/部分货款,则以此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若未收到代销清单及货款,则从发出代销货物满180天的那天起计算纳税义务;
(六)提供应税劳务的销售,纳税义务发生在提供劳务同时收讫销售款或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的当天;
(七)当纳税人进行视同销售货物的行为,如自产自用、非货币性资产交换等,这些情况下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货物移送的当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