汇算清缴过程中,对于尚未支付的利息费用,无需进行调增处理。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的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直接相关的合理支出,如成本、费用、税金、损失以及其他相关支出,均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予以扣除。
进一步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对此进行了详细阐释:
第九条明确指出,在确定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时,应遵循权责发生制的原则。这意味着,凡是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无论款项是否已经收付,都应当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进行处理;反之,如果不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即使款项已经在当期收付,也不得计入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过,这一原则也存在例外情况,即当本条例或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时,则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具体到纳税人而言,依据权责发生制原则预提的租金、利息、保险费等费用,即便这些费用并未在当年实际支付,只要它们符合税前扣除的其他相关条件,就可以按照实际发生额从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然而,对于那些与当年度所取得的应税收入无关的费用预提部分,则不允许在所得税前进行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