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关于企业投资者投资未到位而发生的利息支出企业所得税前扣除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9]312号)明确指出:
对于因投资者未能及时足额缴纳资本而产生的利息支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如果企业在规定时间内没有缴清其应缴的资本金额,那么该企业对外借款产生的利息中,与投资者实际缴纳的资本额和在规定期限内应缴资本额之间的差额相对应的部分,不应被视为企业的合理支出。这部分利息应由企业的投资者承担,不得在计算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时予以扣除。
因此,当企业的认缴资本未能按照约定时间到位,并且企业进行了借款融资活动时,由实收资本与认缴资本之间差额所对应的借款利息部分,将不能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进行扣除,需要相应地调整应税所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