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据《关于印发〈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企业对外提供的担保与本企业的应纳税收入相关时,若因被担保人无法按期偿还债务导致企业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且在清查和追索过程中发现被担保人无偿还能力,则对于无法追回的部分,应比照应收账款损失进行处理。
具体来说,这种与本企业应纳税收入有关的担保是指企业对外提供的、与其投资、融资、材料采购、产品销售等主要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担保行为。
另一方面,如果企业为其他独立纳税人提供与本企业应纳税收入无关的贷款担保等服务,并且由于被担保方无法还清贷款而由该担保人承担了相应的本息费用,那么这部分支出不得申报扣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