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据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发布的《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94财税字第009号)第三条的相关规定,企业对外投资所取得的股息、红利收入需按照联营企业的纳税规则进行相应调整。具体而言,当投资方从被投资方处获得的税后利润时,如果投资方的企业所得税税率低于被投资企业,则无需退还所得税;反之,若投资方的税率高于被投资企业,那么投资方在分回的税后利润中应补缴相应的所得税,其计算公式为:应补缴所得税额 = 投资方分回的利润额 / (1 - 被投资企业所得税税率) × (投资企业适用税率 - 被投资企业所得税税率)。

此外,根据国家税务总局下发的《关于企业所得税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229号)第二条的内容指出,若投资方与被投资方之间存在一致的税率,但因被投资企业享受特定的税收优惠政策而实际执行的税率低于投资方企业的税率,则此时投资方从联营企业分回的利润、股息及红利将不再需要补缴税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