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营企业从事其他粮食购销行为需缴纳增值税。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粮食企业增值税征免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198号)第一条规定,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必须按照顺价原则销售粮食,对承担粮食收储任务的国有粮食购销企业销售的粮食免征增值税。免征增值税的国有粮食购销企业,由县(市)国家税务局会同同级财政、粮食部门审核确定。
第二条规定,对于其他粮食企业经营粮食,除以下项目免征增值税外,一律征收增值税:
1、军队用粮,指凭军用粮票和军粮供应证按军供价供应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粮食。
2、救灾救济粮,指经县(含)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凭救灾救济粮食(证)按规定的销售价格向需救助的灾民供应的粮食。
3、水库移民口粮,指经县(含)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凭水库移民口粮票(证)按规定的销售价格供应给水库移民的粮食。
因此,民营企业从事其他粮食购销行为需要缴纳增值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