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根据《关于全国实施增值税转型改革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70号),从2009年1月1日起,纳税人在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时,需根据具体情况征收增值税。
(一)对于2009年1月1日以后购进或自制的固定资产,将按照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
(二)针对2008年12月31日之前未纳入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试点的纳税人,若其销售的是2008年12月31日以前购进或自制的固定资产,则应按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现改为按3%征收率开具发票,实际征收率为2%。
(三)对于2008年12月31日之前已纳入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试点的纳税人,若销售的是本地区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试点前购进或自制的固定资产,同样按照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而对于试点后购进或自制的固定资产,则按照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
本通知所指“已使用过的固定资产”,是指根据财务会计制度已经计提折旧的固定资产。
此外,《关于部分货物适用增值税低税率和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9号)进一步规定:小规模纳税人(除其他个人外)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时,减按2%征收率征收增值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