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异地预缴增值税有关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74号)的规定,当纳税人在不同地区提供建筑服务、销售或出租不动产时,需在建筑服务发生地或不动产所在地预缴增值税。此时,应以预缴的增值税金额为计税基础,并依据预缴增值税地点的城市维护建设税的适用税率及教育费附加的征收率来计算并缴纳相应的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
此外,对于预缴增值税的纳税人,在其机构所在地进行增值税申报时,应使用实际缴纳的增值税税额作为计税依据,同样按照机构所在地的城市维护建设税的适用税率和教育费附加的征收率计算并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
特别针对一般纳税人异地提供建筑服务的情况,税务管理部门采取了一种过渡安排:首先在建筑服务发生地按两个点的税率预征增值税,然后再回到机构所在地进行纳税申报。根据城市维护建设税及其附加的规定,实际缴纳的增值税将作为计税依据,与增值税一同缴纳。因此,虽然在建筑服务发生地已经预缴了附加税,但回到机构所在地申报缴纳增值税时,纳税人仍需再次缴纳附加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