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条的规定,企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应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这意味着,不论款项是否收付,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均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处理;反之,即使款项已经在当期收付,但不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则不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
财税[2008]121号文件进一步明确了企业接受关联方债权性投资利息支出税前扣除的问题。具体而言,企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如果不超过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计算的部分,是准予扣除的;超过的部分则不得在发生当期和以后年度扣除。
在这个文件中,对关联方的利息支出,强调了必须是实际支付。如果预提了没有支付,是不能税前扣除的。这一规定旨在规范企业利息支出税前扣除,加强企业所得税管理。
然而,对于非关联方来说,并没有特殊的另有规定。因此,可以适用一般性的规定,即采取权责发生制的原则,在利息实际发生的期间进行税前扣除,而不是在实际支付的期间。这样的规定有助于确保税收公平性和合理性,同时也为企业提供了明确的税务处理指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