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不同种类的包装物在会计处理上存在差异。
1、当应税消费品连同包装一起销售时,无论包装物是否单独计价,都应将其销售额并入应税消费品中,并缴纳相应的消费税。这笔消费税记入“营业税金及附加”科目。对于随同产品销售但不单独计价的包装物,其收入与所销售的产品一同记入“主营业务收入”科目;而随同产品销售且单独计价的包装物,其收入则记入“其他业务收入”科目。
2、出租或出借包装物时收取的押金,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其他应付款”科目。当包装物到期未收回而将押金没收时,借记“其他应付款”科目,贷记“其他业务收入”科目。这部分押金收入应缴纳的消费税也应相应记入“营业税金及附加”科目。
3、当包装物已作价随同产品销售,但为了促使购货人退回包装物而加收的押金,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其他应付款”科目。如果包装物逾期未收回,那么没收的押金应缴纳的消费税应先自“其他应付款”科目冲抵,即借记“其他应付款”科目,贷记“应交税费—应交消费税”科目。冲抵后,“其他应付款”科目的余额转入“营业外收入”科目。
4、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包装物押金逾期期限审批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4〕827号),纳税人为销售货物出租出借包装物而收取的押金,无论周转使用期限长短,只要超过1年以上仍未退还的,均应并入销售额征收税款。
5、针对酒类包装物的相关规定,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酒类产品包装物押金征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字〔1995〕53号)规定,从1995年6月1日起,对酒类产品生产企业销售酒类产品而收取的包装物押金,无论押金是否返还与会计上如何核算,均需并入酒类产品销售额中依酒类产品的适用税率征收消费税。又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5〕192号)第三条关于酒类产品包装物的征税问题规定,从1995年6月1日起,对销售除啤酒、黄酒外的其他酒类产品而收取的包装物押金,无论是否返还以及会计上如何核算,均应并入销售额征税。而对销售啤酒、黄酒所收取的押金,按一般押金的规定处理。